基督教是西方民主政治的本源——从基督教的观点看政府和法律zz

作者怀特海   
   

      新旧约圣经所奠定的一套想法和原则体系,构成了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社会的哲学、法制基础。这些基础提供了政府和法律的基本结构,并藉此立下了保障宗教、言论等自由的规定。 我们所论及的许多原则,直接源於欧洲的思想,尤其是宗教改革时期的思想 。然而,欧洲-作为这许多重要原则的摇篮-却在二十世纪经历了有史以来最残暴的政府。比如希特勒有过一个极权政府的实践,还有其他一些独裁者也践踏人民权益,是人人皆知的事。欧洲曾是蕴育这一些民主权益的地方,竟走偏了道路,忘了自己的根,就像如今西方的许多人那样。其结果极具灾难性。盼望目前东欧的觉醒,能重建这些根基。

  一个基本来源:美国社会的基本价值观是来自圣经 (A Basic Source of Values)

  我们应记得,我们是活在一个由思维构成的世界里。我们的设想和思维形成了我们的世界观-即我们藉以评估世界的参照体系。这对於我们的先人是如此,对於制定了那体现圣经原则之政法结构的人们也是如此。像当今的美国人,依然是活在这些政法结构之下。

  圣经设定了一套统一、一致的真理观。其绝对性的原则并不因情况的不同而改变;反而在人们面对不断变化环境时,引导、规范他们的行动。基督教对美国早期的影响,虽说其影响的程度可以有争议,但实际上颇为可观。这方面的影响有助於设立美国人至今仍享有的一些自由。正如历史学家傅诺曼(Norman Foerster)在其文史评论中指出的:「十七世纪的清教徒比任何其他早期殖民者, 更深地影响了後来的国民性格。。。(他们)具独立的性格,满有宗教改革运动的抗争精神。。。并且坚决地维护其基督教社会的福祉,不容被破坏。 」(1)。因此,在早期的美国社会(包括建国时期),最初的主要思想形 式是基督教的思想。比如,神学家布哈罗(Harold O. J. Brown)曾写道:「甚至 在尚未被当作神的权威性话语之前,圣经对民众和体制已产生了极大的塑造 性影响。绝对可以说,美国的文化、态度、文学、甚至语言、法律和政治体制,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圣经的启发或有圣经的根源。」(2)结论,即如布哈罗所指出的:「美国社会的基本价值观是源自圣经。」(3)

  需要指出的是,虽说基督教原则代表了绝对的准则,但它们从未完全地被应用,乃因为人性的堕落,未能彻底地把它们实践出来。然而,当这些原则比较一贯地被执行,它们确实带来了一些正面的结果。正如我们所见到的,一 些自由权益因此得以在美国被建立。(4) 当然,这会引出一些大的问题。比如说,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如今在多大程度上是在吃数世纪以来留下的道德老本,而不再有新的注入?这些以往的老本钱在多大程度上已被严重蚀空?

  政府和国家的领袖、宣传者、顾问、筹划者,还有其他一些民间智士,总在不断地告诉我们说,这世界正变得越来越好。在美国,人们被教导要「消费 」、获取物质的东西,就会得到满足。然而,这掩盖了日常生活中所谓「快 乐」人生周围的许多悲剧和恐怖。 由於圣经原则对於自由社会的运作至为重要,就很有必要探讨一下这传统的 有神论体系中的一些基本前提。不可忘记的是,由於人性的堕落,没有人能 完全地实践这些原则。然而,就像以上说过的,如果持之以一定程度的一贯 性,这些原则会带来一些正面的果效,造成人们在法律面前的自由与平等。

  人的被造与神的形像(Createdness and Imago Dei)

  圣经首先设定,所有的人都是按神的形像被造的。既是按神的形像被造的, 就带来了许多方面的内涵。人是按神的形像被造的概念,可概括为:人像神 一样,有位格(Personhood),有一定程度的自我超越性、聪明、道德、爱和创 造性。当然,这使得人超过了一般同是被造的动植物。 对於我们的先人来说,按神的形像被造,意味著人反映了创造者。人反映式

  地俱有了神的特征。这使人有了极大的尊严与价值。这也意味著,人不是一 维的机械实体,而是三维、立体的人类存在。

  这一原则十分清楚、有力地写在「美国的独立宣言」之中:「我们认为以下 的真理是不言自明的,即所有的人被造为平等的,皆被其创造者赋予了一些 不可被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因此,「独 立宣言」很清楚地主张,相信创造者、并相信所有人要向他负责(甚至包括 国家当局),对於一个好政府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同时,创造者赐给人们 绝对权利与自由的福气,乃是由於人类在被造万物中被高举的地位。这些原则是基督教观点在政治方面带来的後果。

  被高举的个人 (The Exalted Individual)

  「被高举的个人」这一概念是基督教之社会、政治思想的一大前提。同时也 是美国立宪方案的根基。它明显地是来自基督教神学和「人是被神所造」的 原则。当使徒约翰在约翰福音三:16中写道:「神爱世人,甚至将他的独生 子赐给他们,」他表明了神的爱具有「牺牲」的基本性质。这是无私之爱(agape) 的主要内涵,即是完全的无私。正如丁格林(Glenn Tinder)教授所写的: 「如果一个人能够不加论断、毫无所求、或毫不考虑自己需要地爱其他人, 就可谓达到了基督徒的标准了。明显的是,没有人能做得到。我们中间的许 多人能达到友谊或男女情爱的标准,但没有人能企及无私之爱的高度。无私 之爱不是一种我们天生具有此倾向或能力的爱。然而,这种爱也不像人不可 妄求的『全知全能』那样,唯独神才有。事实上,神是要求我们有无私之爱 。无私之爱是基督教道德的核心。」(5)

  当然,无私之爱的本质与一般的社会现实形成鲜明的反差。虽说无私之爱是 人交口称赞的政治标准的根源之一,但无私之爱很少被人付诸实践。相反的 ,日常的一般世态是好论断人的、自私的、求一己利益的。然而,无私之爱 却意味著拒绝在这样的世俗态度、作法中有份。那是由於「无私之爱」的力 量会往两个方向扩展,不仅是被爱的对象被提升,连那付出爱的人也被提升 了」(6)。根据基督教的信仰,神的无私之爱就有一种救赎的力量,即神 「钉死了」那可见的、「始终有缺陷的个人,并使那人起死回生,有了新的 生命。」(7)从被造的角度看,这被提升的个人,在基督里有了最好的反 映。在论到基督的复活时,歌罗西书一:15指出:「爱子是那不能看见之神 的像,是首生的,在一切被造的以先」;而在论到人时,哥林多後书五:17 说:「若是有人在基督里,他就是新造的人。。。」

  当我们说到被提升的个人时,我们往往用以下的这类字眼,诸如「个人的尊 严」、「人的无限价值」等等。然而,由於当代的一般人已经失去了「被造 」的观念,这些字眼在现今的社会中就变得空洞,不再引人产生神秘、重大 意义的联想了。但是,若认真地对待「被提升之个人」的观念,人就会被视 为有著极大的价值、十分的宝贵。这样的人就不能被当作「垃圾」似的随便 弃置。「被提升之个人」的观念就赋予生之权利以绝对的价值。

  同时,「被提升之人」的观念也意味著各个政权-即所有掌权者-必须悉心 对待众个体:这可以包括好些方面-诸如,当个人在赤贫中,有衣食、住所 ;当个人有话说时,可以有人聆听;只要个人不触犯法律,就可以不受到干 扰;若是触犯法律,就被公允地审理。然而无论我们如何界定不同方面的照 顾,总是认定一点:不可将人当成可以随便取用、弃置、或丢在一旁不管的 东西。人是配得到重视、关顾的。这项由国家、政府施行的关顾原则就要求 有相当高的诸多标准,其中之一是平等。「所以,没有哪一个人是属於底层 、被奴役、一贫如洗、被迫保持沉默的;这就是平等。这一点又指向另一个 标准:没有哪一个人可被弃置社会圈外,成为一个外人、一个野蛮不开化的 人。」(9)

  这一平等的观念,当然是一个基督教的观念。保罗在加拉太书三:28中就强 有力地表达了这一点:「并不分犹太人、希利尼人;自主的、为奴的;或男 或女;因为你们在基督耶稣里,都成为一了。」

  一旦一个文化削弱了「神创造」的原则和「被提升之个人」的观念,人的价 值与尊严就相应的被削减。这相当真实地反映在当今的西方社会中,人们被 当作可按广告业所提供的形象加以塑造和操纵的消费者。同时也反映在对人 类生命之神圣性的贬低,如见诸於堕胎、杀害婴儿、安乐死等方面,连同对 人性尊严所表现出的麻木不仁。

  造成价值观降低的因素 (Devaluation Factors)

  许多因素明显地导致将上帝非神化,并在西方社会造成人的「被造」、「被 提升」之观念的丧失。 首先是科学的发展,随著它被武断地再定义,排除了关於宇宙有一位创造者 或是出於某种设计安排的观念,使科学本身不仅成为一个世俗的、而且是一 个强大的世俗化的力量。远离了牛顿、帕斯卡和其他一些人所探讨的那种科 学,当代科学实际上是和所谓的「上帝已死」运动携手共行。正如一位作家 所指出的,上帝已死的现象是「与当代最重要的一项科学成果有关,即无限 几何空间的发现,和上帝对此事的保持沉默。上帝不再在理性科学的空间发 言,因为人类为了要营造那空间,就得放弃所有的伦理规范。」(10)事实上 ,在西方社会一般不容让人於科学领域里再提上帝,乃是因为现代科学已从 定义上不合逻辑地排除了-这由自然律严格管制的宇宙中有上帝介入的可能 性。根据这一唯物主义和自然主义的哲学,科学就代替了过去一般宗教、科 学对於自然事件的解释(包括允许偏离自然律)。如果这不是一种企图推翻 上帝的尝试,也至少是对创造主的领域设下了一种限制。

  第二,某些哲学理论先是对主要的社会体制、後是对普通群众,造成很大的 影响。像尼采、马克思、弗洛依德、达尔文和其他一些思想家,都向基督教 信仰一齐开炮。比如,尼采的思想从根本上是排斥基督教的。他强烈地抨击 基督教有关爱的准则、关於每一个人都值得尊重的观念。在反对平等和被提 升的人之馀,尼采的论点(虽然有些论点被人误解)被人用来主张「超人」 或较高等的人类应管辖较低等的人类。这一哲学後来即反映在纳粹主义的思 想中。激烈反对基督教的马克思,主张整个儿地改变人性与人的生活。他实 际上是要为广大的无产者争取一种人人平等的超级地位。这种超级地位是反 映在国家政权本身。现代的一些共产主义国家和极权国家就采用了马克思主 义。弗洛依德排斥基督教有关罪的观念,并立论说,所有人类的紊乱都能以 科学方式进行解释、并用治疗方法进行医治。「於是人的灵魂就可与上帝分 离(对弗洛依德而言,「上帝」是一种孩子气的幻觉),而被置於人的理解 、作用的领域中了。」(11)最後,达尔文广受欢迎的进化论,在现代科学的 支持下,给了这世界一个全然世俗化的图景。进化论主张世界万物都是出自 非人格化的自然因素。从这一点出发,就很容易假设上帝的不存在和沉默了。

  如果上帝是沉默的,那麽原先讲得很响亮的有关人类地位的话-即人的被提 升,连同他(她)立於宇宙中而有的价值与尊严-也都该静默?B style='color:white;background-color:#990099'>怀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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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督教与西方的民主政治

基督教的一神论并非神格一位论(纯粹一神论----像犹太教或者伊斯兰教那样),而是三位一体的一神论,圣父,圣子,圣灵三位同等,同尊,同荣,和谐共事,构成一个整体.这种神学观念为西方三权分立(互相监督,互相合作)的政治格局提供了理论和思想基础.

中世纪的教权与皇权之争为多党政治提供思想基础和实践经验.

宗教改革后出现的长老制和公理制的教会组织体制,为西方政治的民选制提供思想基础和实践经验.

所以民主政治没有产生在其它宗教的社会环境或者无神论的社会环境中,而产生并实行于基督教的社会环境之中,绝非偶然,实为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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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形式(Forms of Laws)

  在法律和政府体系方面有某些基本的模式,其中有神权政治模式,自然模式 ,实证主义模式。也有我们将称之为基督教的观点。 神权政治体系是依据一套神所颁布的律法体系。在这种体系内,律法被假定 是直接得自於神或口述或书写的启示。从神那里得来的律法被具体地纳入( 往往是一字不改地)这一社会的法律体系之中。这类的例子有旧约时代的以 色列,十六、七世纪时一些以神授权之名义即位的国王。在这样的一种体系 之中,教会和国家的关系往往很密切,并在不同程度上受教会势力的左右。 这一模式在某些时候曾减少了败坏的人性在政府运作中的影响。它似乎也不 理会日後新约思想所带来的一些变革,造成自十六世纪以来教会与国家之间 的大争战。

  自然法的理论家假设,人类社会在没有任何其他法律或指导原则时,也受制 於源自自然的基本原则。这些理论家以为自然是有规律的,因而人类运用理 性,便可以发现自然法的存在;人无需藉助任何其他指引准则,就有能力领 悟自然法的原则,并实行之。这一理论好像不知道或忽略了人的心智与理性 是堕落的,因而是有缺陷的。所以,自然法似乎就设立了一种人类自治的模 式,是不需向任何超然的原则负责任的。在过去曾有人就用自然法的观念作 为一种藉口或方便的解释,以认可文官政府内的极权主义。

  实证主义在法制方面认为,法律是当政的权威所制订、承认的。所以,法律 和文官政府的形式与作用一样,都是国家设立的。此外,并?B style='color:white;background-color:#990099'>怀腥先死啾拘?的堕落。主张唯独国家才是社会的最高建制,而不是被治理的群众或他们的 代表。在实证主义国家,如前苏联,国家政府是极权主义的,所以,就可以 专断地设立(或废除)、执行法律。二十世纪在西方,有一种逐渐向实证主 义国家发展的趋势。

  法律和政府的目的与功能(The Purpose and Function of Law and Government)

  法律与文官政府的作用有三方面:首先是宣告、设立公义,维护公民的权利 ,惩戒罪恶。基督教主张并确立个体的尊严、价值、自由,和所有人类生命 的神圣性。因此,法律与国家需承认、维护、保障、尊重、捍卫这些真理, 连同衍自这些真理、神所赋予每一个人的权利。

  此外,由於这是一个堕落败坏的世界,政府和法律得要惩诫罪恶,以维持秩 序、伸张公义。比如,像凶杀、强奸、偷窃等罪行需有法律禁止,而国家必 须惩办违犯者。 法律与政府的第二方面作用是为社会提供一种模式或界限,於其范围内可有 在一败坏世界中仍具意义的自由。在这意义上,法律就直接与维护秩序与权 威有关,若少了这方面,就会出现混乱与无政府状态。

  此外,国家还设立民法,使人们在遭到他人屈枉、不合理的伤害时,可以有 讨回公道、获得赔偿的办法。在社会中设立法庭和其他解决纠纷的措施,是 为了和平地解决纷争、伸张公义。另外也合理的设立了一些以达到这些目的 的程序。

  最後,在必要时也会制定一些法律,为保障人人可以安全、有序地行使自由 ,使大家能享有更大的自由。这类的法律包括车速限制和其他的交通法规, 商业与卫生的条例,有关安全的条款。法律和政府所提供的架构或秩序总应 为了更好地保障、维护上帝所赋予的权利与自由,而绝不是妨碍或削减之。

  法律与政府的第三方面作用是提供一个固定的参照点、一种绝对标准,让所 有的人,包括在文官政府中的当权者,可以直接对之负责。若侵犯了上帝所 赋予人的权利,没有任何一种权威的行使是合法的,也没有任何一条法律可 以合法的通过。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是作为防止暴政的一种保护措施,不断 监督、抵制专权与相对主义。

  基督教眼里的法律和政府 (Law and Government: Judeo-Christian Perspective)

  基督教有关法律和政府的观点是,政府与法律的基本作用是为了向人提供最 大限度的个人自由,而将政府对公民的管制压缩到最低限度。这一观点实际 上承认了两个首要原则:第一,由於人性的堕落,就有必要限制、监督所有 的当权者,包括藉著按法律制订的行为准则,限制和监督文官政府。第二, 制订这些法律所依据的标准应是无私的爱,即一种对他人的无私关怀。这二 项原则日後最终导致了政治或公民权利(political or civil rights)的观念。

  基督教的观点认为,上帝赋予了人一些基本权利,诸如人的生存、自由、追 求幸福、拥有和放弃财产的权利等。这些权利,连同一些其他的权利,属於 绝对的权利,英文词是inalienable rights。政府的根本作用在於,在被治 之民的同意之下,维护这些权利。所以,国家当局并无权力侵犯这些权利。 如果国家当局有意地、经常地侵犯绝对权利,其治下的民众就有权改变这一 状况,另立一个新政府。这一观点承认在神创造的秩序中存在著「自然法」 。这些自然法只要不侵犯人的基本尊严与自由,即是有效的。

  一七七六年的美国独立宣言中,即清楚地表明了这些观念。它宣告道:吾人 坚信以下自明真理,就是人类生而平等;他们的创造主赋予他们与生俱来不 能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自由与追求幸福。-为了确保这些权利, 便在人们中间设立政府,政府的正当权力乃是来自被治之民的认可,-每当 任何一种政府形式危及了这些目的,民众就有权改变或罢免之,并设立新政 府,就政府之建基的原则与权力的组织形式,乃以民众所认为最足以保证其 安全与幸福为准则。

  基督教的观点认为,社会使用、并建基於四种律法,而这四种律法则皆系於 、并从属於那基本法。 西方社会的基本法或高级法(fundamental or higher law)是直接源自基督教的 原则和价值观。文化和社会是被建立在基本法的根基之上。所有的其他律法 必须奠基於这高级法之上,并与之协调一致,否则就会滑入专制、极权的情 况中。第二种律法即宪法(constitutional law),它为文官政府提供了基本形 式与程序,用以保障神赋予民众的权利。宪法是民众与国家之间的基本契约 (contract),而国家是在被治之民的认可下运作的。这就是发端於早期欧洲思 想中的社会契约说(social contract民约论)。基本法是宪法的支柱,也是终极 价值观的真正根源。人们可以根据宪法、并参照高级或基本法,来设立其建制。

  第三种是立法(legislation),或由掌握立法权的一个政治团体所制定的法律。基 督教的观点认为民众有权参与立法局的事务,是自由政府的基础之一。然而, 立法权的行使得参照基本或高级法。「立法者」(立法机关成员)并不是自身 能设立法律,乃是从基本法中引申,并提议将之立为法令或法典。因此,无论 法律是由一个君王、一个精英阶层、或一个民主大会所发布的,都必须与高级 法协调一致,不得侵犯所有人类的那些绝对、不可剥夺的权利。

  第四种是判例法(case law),这是由司法部门对法律的理解所发展出来的?B style='color:white;background-color:#990099'>怀晌?法。然而,重要的事实是,立法机关的发布、司法部门的判决和其他的法庭并 不是法律的源头,而只是法律的彰显与实施。法官和法庭仅应试图运用原先针 对某一特定情况已存在的法律。一般来说,这些判决会对於往後的案例和情况 具有先例性的价值,因为行使法律需前後一致。但是,如果那些判决有违於按 宪法或高级法所制定的现行法规,或有违宪法、或基本法,那判决就应视为作 废,不再被考虑。比如,瓦得罗(Roe V. Wade)推翻了州政府有关保护未出生胎儿 的合理有效法规。像这样的一种判决就应被视作无真正的先例性效用。

  最後需说明的是,以基督教的观点制定法律、政府,并不意味那就成了有些人 称之为「基督教」的国家或当局。在真正的基督教意义上,凡冠以「基督教」 名称的必须具有救赎性。人们大可质疑,一个国家在救赎的意义上,是否可以 作为基督教的国家。

  高级法(The Higher Law)

  在实证主义出现之前,一直支配著西方社会的普通法(common law),基本上是根据基督教的原则。西东大学(Seton Hall University)的法律教授吴约翰(John C.H. Wu ) 写道:「无论你说它有什麽缺点,凡是人的建制总免不了有缺点,但无可否认 的是,普通法比起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制体系有一个优点,即从其历史的开端就 具基督教的性质。」(28)

  基本上,普通法是经由将圣经原则运用於一般案情的法庭判决所发展出来的。 从这些判例所归纳得出的法则,就对往後的判案起指导的作用。 很明显地,这种作法也曾被带入早年的美国,人们很自然的就以十诫的精要作 为法庭判决和制定立法各局部架构的一种模式与指导。普通法的参照点往往是 透过按新约精神所理解的十诫。

  旧约《出埃及记》第二十章所记载的十条诫命可分为两部分,头四条诫命(根 据路德会和天主教的计算法,是头三条)设立了人对神的责任;後六条诫命则 制定了人与人之间彼此的责任。 基督在马太福音二十二:37-40扼要地总结了十诫的基本内容:「你要尽心、尽

  性、尽意,爱主你的神,这是诫命中的第一,且是最大的。其次也相仿,就是 要爱人如己。这两条诫命,是律法和先知一切道理的总纲。」这两条总纲都被 带进普通法中,也体现在美国早期的许多具体法规中。

  第一条诫命-「除了我以外,你不可有别的神。」这包括木雕石刻、金属铸造 的神祗。「别的神」也指天使或灵界的权势,或甚至管辖国家的「超人」当权 者。它实际上包括任何取代上帝地位的事物。随著中央集权制的抬头,连同往 往随之而来的专横暴政,这一原则对於当今更显得有意义。允许任何一位统治 者有绝对的权力,便是违背此诫命、去拜另一个神。

  专制可能不是一种具体的罪行,但在大多数国家体制中都对此有法制和程序上 的防范措施(尽管这些措施可能无效),将治理者规范在正当、公义的范围内 ,使专制主义成为不合法。英文中的tyrant(专制君王)一词来自希腊文的tyrannos (僭主),意指一个世俗的统治者-是一个不受宗教律法所制约的统治者,其 权柄也不是经由宗教而设立的。西方的政府和法律体制,因接受普通法,便在 传统上承认那禁止国家行使绝对、专断权力的高级法。

  第二条诫命宣告拜偶像为有罪-「不可为自己雕刻偶像。」这一禁令与第一条 诫命中所涉及的是不同的问题,颇能以色情文化、恶习等这类的事物作为例子 。拜偶像是拜造物主之外的某一物或人。虽然并没有禁止拜偶像的法规;然而 ,如果我们知道拜偶像往往与性方面的败坏有关,就能明白拜偶像的一些形式 所以会被禁止。恶习-比如说,卖淫-代表拜偶像,即使国家将之「合法化」 ,但在道德上也是不合情理、说不过去的。

  第三条诫命主要禁止人以上帝的名义起假誓-「不可妄称耶和华你神的名。」 这基本上指作伪证的罪,即发假誓。造物主说是要追讨发假誓的罪,连人也说 要追讨这罪。如果这种作伪证的行为不加控制,便不可能有法庭程序,也不能 处理渎职的官员,惩办罪行。好些西方国家甚至到了今天,人们仍要在法庭以 圣经的名义宣誓(虽然这种作法近年来在美国已大为减少了)。

  第四条诫命宣告一个法定假日,每七日中有一日是用来记念造物主的创造大工 -「当记念安息日,守为圣日。」有趣的是,在西方社会中,这一法定假日虽 有些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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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祖犯罪 (The Fall)

  基督教在解释我们现今的困境时,认为是由始祖犯罪所造成的人性中的缺陷 而起始的。许多现代思想家嘲笑这种观点,主张人基本上是善良的。然而, 这些思想家对於人类所谓的高尚品质何以往往被自私、残忍、恶习所污损的 事实,却提?B style='color:white;background-color:#990099'>怀稣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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