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文--“两 少一宽”:从“用心良苦”到“人神共愤”

“两少一宽”:从“用心良苦”到“人神共愤”from 科学网博客

也谈“两少一宽”政策


乌鲁木齐事件后,大家对“两少一宽”的意见很大。甚至维族彝族等少数民族也对之相当有意见。于是我这个好事者上论文数据库搜了一下。发现其实学界和法律务实界对这个问题早有讨论,而且相当一致地觉得要对之进行改革,看来这次事件会为“两少一宽”的改革甚至废除提供强大助力。


但是必须指出的一点,就是“两少一宽”的提出,在当时有相当的合理性甚至紧迫性,其背景就是1983-1984年严打,对少数民族的一些案件处理过火,甚至导致连案件的受害者也相当不满。于是,1984年中共中央5号和6号文件明确提出:“对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处理上一般从宽’;在藏族地区执法要特别慎重。”


这是严打的背景,还有一个背景就是当时法律整体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也就是“可捕可不捕的捕”、“可诉可不诉的诉”、“可判可不判的判”。于是具体到少数民族地区,该政策的执行不仅没有起到稳定的作用,反而本身就成为了不稳定因素。为什么呢?可以从下面的一些案例看出少数民族有它的特殊性


(一)强奸罪
强奸妇女是一种侵害妇女人身权益的犯罪行为,历来属于打击重点, 但在藏、蒙、土3个少数民族中,由于长期历史形成的习俗的影响,婚前性行为比较随便。除了通奸的行为较多外,违背或基本违背妇女意志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也时有发生。对此,如果按强奸罪依法从重判处,往往得不到社会的同情,而且被害妇女还要受到一些人的歧视或嘲讽,不仅不好嫁人,有的甚至被迫流落他乡。如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南县牧民肖布加(藏族)强奸案,被告肖布加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当地群众反映说“按民族习惯,肖不应捕判。”被害人之父反而到被告家赔礼道歉。又如互助土族自治县有4名土族罪犯轮奸1名土族妇女,致使该妇女回家后卧病6天,身心受到摧残。如此严重的强奸犯罪,科以重刑是罪有应得,但主犯被判处死刑,其余3犯被分别判处死缓和15年有期徒刑后,在土族群众中却引起强烈反映。不少人认为“不应该”,责骂被害妇女是“不知羞的东西,把人家害下了”。致使这个被害妇女害怕报复,整日不敢出门。再如1983年“严打”期间,玉树藏族自治州3名藏族罪犯将一名藏族妇女用汽车挟持到野外轮奸,被害人告发后,法院依法判处3犯有期徒刑9年、8年、7年。已属从轻处罚,但当地不少群众仍骂被害妇女是“害人精”,致使这个妇女长期嫁不了人。


(二)奸淫幼女罪
解放前,青海的藏、土族中普遍存在着“做女人礼”、“戴天头”、“拜经旗杆”,蒙古族中存在着“拜栓马桩”等一些落后的习俗。一般是女孩子长到13、15、17岁时,由父母或亲友举行一种仪式。如藏族于农藏历腊月三十晚上,由父母将女儿头七的发辫改变为成年女子的式样并举行隆重仪式,表示祝贺,这就是“戴天头”。仪式举行之后,即表明该女子已成为成年女子。在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的一些地区,女孩子有了非婚生子女,父母很高兴,求亲的人家也愿意登门求亲。藏、蒙古族妇女中有些人直到老年都没有正式结婚,但却子女满堂。解放后这种落后习俗虽已基本改变,并逐渐趋于消失,但其影响仍然很深。所以在这些少数民族群众中,男青年奸淫13、4岁未成年女孩,许多人就不认为是犯罪,甚至也不会受到舆论的谴责。只有中、老年人强奸少女才被认为是不合情理的事,但一般也不诉至司法机关。对这类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案件,若以奸淫幼女罪论处,群众和受害者父母多为不满,社会效果也不好。如海西州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牧民额尔德尼(蒙古族)等9人,自1981年5月至1983年9月,先后多次奸淫一个年仅12岁的幼女。案发后,被害者及其亲属均不告发。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牧民拉白(藏族)于1981年9月29日遇见一时年13岁半在草滩上找牛的女孩,即乘机将少女强奸。被告拉白被判拘役6个月,量刑显属畸轻,且刑法第139条无判拘役的规定,经检察院抗诉,法院改判3年。许多群众则说“把拉白捕判,将这个人冤枉了,如果抓个丫头耍一耍,就要判刑,在草滩上这样的人太多了。”


(三)流氓罪
在藏、蒙、土族中,一男与多女、一女与多男发生两性关系的不为鲜见。土族男女除结发夫妻外,一般还找“奈阔日(即情人)”,并以“奈阔日”多为荣。这种情形不经过相当长时间的教育,是难以改变的。若按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间题的解答》中的规定,认定为流氓罪,并绳之以法,在上述民族聚居地区就不会产生好的社会效果。


(四)重婚罪
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与之结婚的,均构成重婚罪。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此规定在我省少数民族地区难以严格执行。解放前,在藏、土、回族中,婚姻虽以一夫一妻制为主,但重婚纳妾,或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情况也有一定的数量。解放后,这种现象虽有所减少,但或明或暗,公开半公开的重婚案件时有发生。在少数民族的婚姻间题上,受宗教影响很大,教规就是他们婚姻家庭生活的准则。伊斯兰教的《古兰经》经文就规定“你们可以择娶你们爱悦的女人,各娶二妻、三妻、四妻。”所以在回族、撒拉族中,至今有一些人仍然纳妾。1985年西宁市城东区就发现回民中娶“二奶奶”的有30余人。大通县的一个村,只有20多户。其中就有5户的户主纳妾。近几年来,重婚现象还有增加趋势。据对四个法院审理重婚案件的统计,1981年比1980年上升37.5%,1982年比1981年上升47.1%,1983年比 1982年上升52%。在重婚案件中,回族群众的重婚案件尤为突出。1983年下半年至1986年9月,我省各级检察机关共受理重婚案件36起,其中回族群众的重婚案件就18起,占50%。重婚者多系阿訇、专业户、包工头中生活富裕的人。有因喜新厌旧或追求享乐而重婚的,也有为传宗接代而重婚的。重婚的原因比较复杂,特别是涉及到政策和法律的界限间题,给我们查处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如海东地区平安县小峡乡王家庄村马成虎(回族)与原妻结婚多年,生有3个孩子。1985年5月马在西宁搞副业时,结识1女青年宋桂兰,双方勾搭成奸,在西宁租赁了1间房屋,同居生活。同年11月,马将该女带回家中,由其父念了“尼卡咳”经(回族结婚的一种宗教仪式),不领结婚证,即正式结为夫妻,并与前妻同居一室至今,宋已生1女孩。此案按刑法180条规定,无疑对马应追究刑事责任,但马一旦服刑,两个妇女及双方的孩子生活无依靠,而且宋与马成婚,事先未征得宋的父母亲的同意,现在朱的父母兄弟均不认她,更不接其回娘家居住。类似情况在回族聚居的地区不少,特别是厉史遗留的重婚,有的时间长达20多年,目前尚无法彻底解决。纯牧业地区的藏族中,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兄弟共妻、姐妹共夫的情况也时有出现。


(五)杀人与伤害罪
由于生产生活的需要,藏族有携枪带刀的习惯,成年男子酷爱好马好枪,不论其外出放牧或做其他的事情,身边一般是离不开刀枪的。若遇到与人争执,或发生纠纷等,往往拔刀持枪相斗,致伤致残致死案件时有发生。对这类案件,司法机关做了处理后,在藏、土等民族中还习惯沿袭旧制,用赔“命价”、赔“血价”的办法私下处理。赔“ 命价”或赔“血价”一般都以牛、羊、马或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折算,少则数千元,多则万余元。果洛藏族自治州甘德县岗龙乡牧民俄吾因故意杀人被判有期徒刑9年,但“命价”仍赔了7000余元。这种沿袭旧制索要“命价”的做法,在某些地区还很盛行。只要被告人赔了“命价”,被害人亲属以及许多群众就要求政府不要捕办。1982年9月,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牧民才夫旦(藏族),因奸情杀死一16岁女孩,被告人家长先后送给被害人家马、牛、羊及现金价值5000余元。被害人亲属和群众20余人就分别写信要求释放被告才夫旦。甚至出现封建千户后裔和寺院活佛公开出面进行调解的情况。1981年,海南州贵南县牧民巷先加故意伤害一案,被害人被打伤80多天后死亡。案发后,原千户之子和寺院活佛出面调解,一是被告人全家搬离原公社住地,二是给被害人赔偿“命价”马1匹、牛8头、羊15只、人民币500元,三是拿出2500 元买经卷送寺院。他们调解后,认为政法机关不必再捕判。被告被捕后,他们即带领群众多人到政法机关,要求不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我省少数民族地区,为争草原、山林等经常发生群众性的纠纷,而且往往酿成大规模的械斗,伤亡惨重。这种纠纷,有与毗邻省之间的,也有省内各州县之间的,牵涉面广,涉及人多,原因也很复杂。近几年,随着牲畜折价归户等一系列经济体制改革政策的落实,草原、山林等纠纷有增多的趋势。如我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的草原纠纷,1952年已调处解决,但从1979年到1980年,又发生械斗流血事件8起,双方死亡20余人,伤残100余人,对因这类纠纷而造成的致人伤亡案件,牧民群众仍习惯采用赔“命价”、赔“血价”的办法处理。


但现在由于执行的是“宽严相济”的政策,也就是“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可不判的不判”。所以现在基本上没有执行“两少一宽”的必要性了。更不用说“两少一宽”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样的神圣原则。尤其是现在人员交流广泛,维族人在其他地方的小偷行为(这种行为一般公安不处理,教育几句拉到)严重损害了维族作为一个民族的整体形象。一般维族人对之更是深恶痛绝并深受其害


但最后必须说一句,上面这些都是枝节的讨论,问题的关键是对于民族和宗教问题,政府要有自信心。要勇于正视现实,不要自己就不自信,自己也把问题敏感化和禁忌化。否则,永无宁日。


参考文献:

1、龙久顺:“宽严相济”视野下对少数民族“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反思。

这么一说让我想起来了, 我老家有一阵流行维族小偷, 公车站蹲点的那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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