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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京市吴里区人民法院关于雷锋案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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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西京市吴里区人民法院关于雷锋案的判决书
发信站: 南京大学小百合站 (Fri Sep 14 01:09:02 2007)
西京市吴里区人民法院关于雷锋案的判决书
西祠胡同
(1962)吴里一初字第101号
原告:李有材,女,汉族, 1942年8月9日生,住本市XXX12号。
委托代理人唐宁,西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锋,男,汉族,1940年12月18日生,本市驻军战士.
原告李有材与被告雷锋财物遗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李有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有材诉称,1962年7月8日,原告于乘座本市至湖洲市的38次列车期间,在其乘座的15
号车厢内不慎遗失现金20元,原告称亲眼所见被告雷锋借打扫车厢卫生为名,捡起并隐吞了
原告遗失的20元现金.因原、被告未能在车站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
求判令被告雷锋赔偿原告
遗失现金20元,误工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元, 鉴定费50元,共计人民币250元,并由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雷锋辩称,被告乘座38次列车是参加全军英模事迹报告会,本乘座的8号卧辅车厢,因
闲极无聊想做下好事,就从1号车厢起帮助列车员打扫卫生,并打扫过原告乘座的15号车厢
,
在15号车厢是从地上拾起过东西,但那是拾起因弯腰打扫卫生从上衣口袋中掉落的全军英
模证,并未拾到过任何现金,被告并辩称有众多乘客见证.
针对原、被告的争议,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拾到原告遗失的现金,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拾到原告遗失的现金,
本院认为被告雷锋拾到原告李有材遗失现金,理由如下:
1.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一乘座卧铺车厢的乘客应当好好休息,特别是雷锋即将参加全军英模
报告会,更应好好休息,准备做好报告,而不应该无事无聊地去顶替列车员打扫车厢卫生
;再鉴于最近火车上乘客遗失财物不见的情况较多,从常理分析,被告雷锋借打扫卫生为
由拾起并隐吞原告遗失
现金的可能性较大。
2.
另据查明,被告雷锋于原、被告在火车站派出所调解无效后付给原告10元现金。且一直未
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
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辩称是因当时原告称无钱返家后,被告出于善心自愿给原
告的车旅费。根据日常
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
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车站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索取借条(或说明)
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有派出所警察在场的情况下,
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
性不大;而如果隐吞原告遗失现金,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原告款项。综合以上
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3.
从现有证据看,被告雷锋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本人是全军英模的情节,
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并辩称是做好事不留名。如果真是为做好事去打扫卫生,在
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做好事不留这也不符合
正常人之行为.因此,对
其自称是想做好事不留名和拾起的全军英模证的主张不予采信。
4. 被告提到的众多乘客证人,只能证明各乘客眼见被告雷锋打扫卫生之时未拾起现
金,但并不能证明被告雷锋在打扫卫生的全过程中未拾起被告遗失的现金。所以那些证人
不能证明被告雷锋未拾起现金。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
根据前述分析,被告雷锋不能反证原告李有材的指控,故依民法诸原则,被告应承担原告
的损失。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决如下:
被告雷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有材人民币250元。
被告雷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仔细学习体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彭宇案的民事判决书,对此判决定会心平气和,罚得心甘情愿。
审 判 长 尹该是
代理审判员 易常理
代理审判员 梅证据
一九六二年九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胡说八道-- 风儿:汉大司马、行丞相事,领益州牧,赐车马、衣服、乐悬
、朱
户、纳陛、武贲、铁钺、弓矢、秬鬯,专征天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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