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法解读

(1): 居留形式的真实变化何在

德国两院通过了新移民法,该法将于2005年1月1日生效。根据广大网民的要求,我们将陆续发表一个解读系列。在第1篇文章里,我们先看看德国居留形式的表面变化与实质性变化。


“移民法”的全名是“关于控制和限制移民和规定欧盟公民和外国人居留与融合事宜之法”。在移民法最后部分对移民法和有关法律生效和失效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外国人法于2005年1月1日失效。也就是说,籍时,这方面主要以移民法为准。移民法共有15篇,实际上真正取代原外国人法的是其第一篇。这第一篇的简称是“居留法”。详见本系列文章第8篇。

但是,德国有关方面官员也告诉记者,在移民法的执行条例没有出台之前,具体的执行仍以外国人法的执行条例为准。而一般来说,一个新法的执行条例出台与通过需要至少一年半的时间。因此,在这段时间里遇到外国人局不按新移民法,而按外国人法执行的情况是完全可能的。

需要声明的是:按德国法律规定,只有律师有法律咨询权。我们在此只是从记者的角度对新的移民法与中国人有关的部分进行“解读”-介绍与分析。另外:我们文中的法律条文和名称翻译只能视为非正式翻译。

居留形式的简化

居留形式的简化是移民法取代外国人法原先规定的主要环节之一。在“外国人法”的时代,主要有4种居留形式:居留批准(Aufenthaltsbewilligung),居留授权(Aufenthaltsbefugnis),居留许可(Aufenthaltserlaubnis)和居留权力(Aufenthaltsberechtigung)。中国学生和厨师、中资企业工作人员等,一般拿的是“居留批准”,这种居留形式规定时间,规定目的,规定具体工作或学习机构。如果不改变居留形式(法律语言为“居留衔”,Aufenthaltstitel),一般不可能转成无限期居留。“居留授权”是中国六四事件之后德国发明的一个形式,两年一延,满8年可转成无限期居留。这个形式已经过时。居留许可一般只给来德建立公司的外国人及其家属,满5年后可转成无限期居留(仍是居留许可)。在无限期居留的情况下,居留者不需要再去外国人局延签证。

所谓“居留权力”才是真实意义上的绿卡,或者说永久居留权,“Berechtigung”的意思大体上是,你有这个权力,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把你赶走。而无限期的“居留许可”仍然只是一个“许可”,在特殊情况下(比如严重违反德国法律)仍可把你驱逐出境。

“移民法”把4种居留形式简化成了两种,即“居留许可”(Aufenthaltserlaubnis)和“落户许可”(Niederlassungserlaubnis)。“移民法”第1篇第2章第4条(Kapitel 2, §4)中明确指出,只有拥有三种居留许可之一的外国人才可合法地待在德国:1.签证;2. 居留许可;3. 落户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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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刑罚和罚款程序
第95条        刑罚规定
第96条        偷渡外国人
第97条        发生死亡后果的偷渡;商业性和团伙偷渡
第98条        罚款规定

第10章
法令授权;过渡和结束规定
第99条        法令授权
第100条      语言上的规范
第101条      至今的居留法规之继续有效
第102条      外国人法规措施和核算的继续有效
第103条      至今的法律的使用
第104条      过渡规定
第105条      工作批准的继续有效
第106条      基本权利的限制
第107条      城市州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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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节
特殊居留权
第37条        回归权
第38条        原德国人的居留衔

第8节
联邦劳动局的参与
第39条        对外国人就业的批准
第40条        拒绝原因
第41条        撤回批准
第42条        条例委托和命令权

第3章
促进融合
第43条        融合班
第44条        参加融合班的权利
第44a条    参加融合班的义务
第45条        融合计划

第4章
治安法律规定
第46条        治安处置
第47条        禁止与限制从事政治工作
第48条        证件义务
第49条        确认和确保个人身份

第5章
居留的结束
第1节
离境义务理由
第50条        离境义务
第51条        居留合法性的结束;限制的继续
第52条        抗诉
第53条        必须执行的驱逐
第54条        通常的驱逐
第54a条    从内政安全原因出发监视已被驱逐的外国人
第55条        判断性驱逐
第56条        特殊驱逐保护

第2节
离境义务的贯彻
第57条        谴返
第58条        谴送
第58a条    谴送指令
第59条        谴送威胁
第60条        谴送之禁止
第60a条    谴送之暂时搁置(容忍)
第61条        区域限制;离境机构
第62条        谴送目的的拘留

第6章
责任和费用
第63条        运送执行者的义务
第64条        运送执行者的送回义务
第65条        机场执行者的义务
第66条        费用债务人;保障性支付
第67条        费用责任的范围
第68条        生活费用的责任
第69条        费用
第70条        失去时效

第7章
程序规定
第1节
负责范围
第71条        负责
第72条        参与要求
第73条        签证程序和颁予居留衔方面的其它参与要求
第74条        联邦的参与;指示权

第2节
联邦移民和难民局
第75条        任务
第76条        (取消)

第3节
行动程序
第77条        书面形式;形式要求的例外
第78条        居留衔的标准印制件,替代证件和证明
第79条        对居留的决定
第80条        未成年人的行动能力
第81条        居留衔的申请
第82条        外国人的参与
第83条        可攻讦性的限制
第84条        抗诉和起诉的作用
第85条        居留时间的核算

第4节
数据转递和数据保护
第86条        提取个人数据
第87条        向外国人机构转递
第88条        特殊法律适用规定下的转递
第89条        确保和确认个人身份程序
第90条        通过外国人机构转递
第91条        储存和消除个人数据
第91a条    临时性保护的登记
第91b条    通过作为国家联系点的联邦移民和难民局转递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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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居留法)的结构

第1篇“居留法”篇幅最长,分得也最细。篇下有章,章下有节,节下有条等。在第1篇里,“条”不因“章”、“节”的设立而中断。由于“移民法解读”中除了第7篇提到移民法第5篇的内容,其余介绍的都是第1篇的内容。因此一般只说“章”、“节”、“条”等,没有反复提“第1篇”。第1篇目录如下:

第1篇
关于外国人在联邦领域居留,工作和融合之法(居留法-AufenthG)

第1章
通则
第1条         本法目的;适用领域
第2条         概念规定

第2章
入境和在联邦领域居留
第1节
通约
第3条         护照义务
第4条         居留衔的要求
第5条         一般颁予前提
第6条         签证
第7条         居留许可
第8条         居留许可的延长
第9条         落户许可
第10条        申请避难时的居留衔
第11条        入境和居留禁
第12条        适用领域,附加规定

第2节
入境
第13条        越境
第14条        不允许的入境;例外签证
第15条        谴返
第15a条    无许可入境外国人的分配

第3节
以教育为目的的居留
第16条        高等学业;语言班;上学校
第17条        其它教育目的

第4节
以工作为目的的居留
第18条        就业
第19条        高水平专业人员的落户许可
第20条        (取消)
第21条        自立职业

第5节
出于国际法、人道主义或政治原因的居留
第22条        从国外接收
第23条        由最高州机构给予居留
第23a条    严重情况下给予居留
第24条        为临时性保护给予居留
第25条        出于人道主义原因的居留
第26条        居留时间

第6节
出于家庭原因的居留
第27条        家庭跟进的原则
第28条        以德国人为目标的家庭跟进
第29条        以外国人为目标的家庭跟进
第30条        配偶跟进
第31条        配偶的独立居留权
第32条        孩子跟进
第33条        在联邦领域孩子的出生
第34条        孩子的居留权
第35条        独立的、无限期的孩子居留权
第36条        其他家庭成员的跟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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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移民法的结构

说了半天移民法,有些读者可能会觉得有点乱。尤其是将来如果要引用,怎么说呢?为此,我们最后把移民法的目录译载如下,以求帮助理解与引用。


移民法的名称

移民法的全名是“ 关于控制和限制移民和规定欧盟公民和外国人居留与融合事宜之法(移民法)”。原文是:Gesetz zur Steuerung und Begrenzung der Zuwanderung und zur Regelung des Aufenthalts und der Integration von Unionsbuergern und Auslaendern (Zuwanderungsgesetz)

总体结构

移民法先分成“篇”(Artikel),有的篇长的(如第1篇)下面设“节”(Abschnitt),篇下或节下设“章”(Kapitel),章下设“条”(§),条下或设(1)、(2)、(3)“款”,下面再设1、2、3“点”或称为“段”,或条下直接设1、2、3。移民法下条以下的结构有点乱,现将移民法解读前面几篇原来的“点”统一改成“款”,原来的“小点”统一改成“点”。但仍然难免有错。若要引用,须查原文。

移民法共有15篇,第一篇是“居留法”,第二篇是“宽松待遇法”,各为一“法”,第3篇到第15篇为对现有有关法律的修改。15篇目录如下:

第1篇    关于外国人在联邦领域居留,工作和融合之法(居留法-AufenthG)
第2篇    关于欧盟公民的通常宽松待遇法(宽松待遇法/欧盟-FreizuegG/EU)
第3篇    对避难程序法的修改
第4篇    对外国人集中登记法(AZRG)的修改
第5篇    对国籍法的修改
第6篇    对联邦被逐者法的修改
第7篇    对联邦领域无家乡外国人法律地位法的修改
第8篇    对避难申请人费用法的修改
第9篇    对社会法典第三册的修改
第10篇   对其它社会与费用法的修改
第11篇   对其它法律的修改
第12篇   对条例的修改
第13篇   回归统一的条例顺序
第14篇   公布之许可
第15篇   生效,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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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德国籍的条件

加入德国籍的条件

新移民法同时对一些有关法律作出了修改,并作为移民法的组成部分。移民法第5篇就是“国籍法的修改”。当然,这里介绍的只是移民法对国籍法作出修改与增加的部分,要了解更多有关规定须阅读国籍法。说明一下,以上各篇文章介绍的主要是移民法第1篇“关于外国人在联邦领域居留,工作和融合之法”中的规定。移民法共分15篇,第2篇是“关于欧盟公民的一般宽松待遇之法”。第3至第15篇都是对各法律的修改。

移民法第5篇里对国籍法第1条的修改中重新规定了“德国人”的定义:“就本法而言,德国人指拥有德国国籍者。”(Deutscher im Sinne dieses Gesetzes ist, wer die deutsche Staatsangehoerigkeit besitzt.)

移民法第5篇修改的国籍法第8条和新加入的第10与第11条中对什么样的外国人可以加入德国籍作出了规定。归纳起来,有关条件如下:

(以下摘自第8条,即可以根据他的申请批准入籍的外国人)
-   不存在被驱逐出境的前景;
-   拥有自己的住房或找到了个一住处;
-   有能力养自己和家属。

(以下摘自第10条,即应该根据他的申请批准入籍的外国人)
-   8年来合法地拥有在德居留;
-   认可德国基本法对自由民主基本规定,并声明,不会参加也没有参加过反对自由民主法则的活动,也没有对德国的涉外需求有过暴力的或以暴力为方向的威胁性行动,或,如果有过上述历史,能够让有关当局信服已经脱离了那一段历史。第10条第(1)款第5点下规定,16岁以下未成年孩子不受这些规定约束;
-   欧盟其它国家公民或拥有这些国家的有效居留许可;
-   不靠社会救济金过日子。第10条第(1)款第5点下规定,不到23岁的外国人如果不是出于自己的原因而不得靠社会救济过日子则例外;
-   放弃或通过入籍失去原国籍;
-   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

国籍法上述两个新条款的区别是,第8条是对“可以”(也可以不)批准的外国人的规定,第10条是对“应该”批准的外国人的规定。只要符合第10条中的有关规定,有关当局就应该批准。当然,要符合这些条件,并不是对每个人来说都是那样容易的。

申请加入德国籍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第10条第(2)款规定:外国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孩子可以根据第1款规定的尺度同时入籍,即使他们在国内还未能合法居留8年以上。原文:Der Ehegatte und die minderjaehrigen Kinder des Auslaenders koennnen nach Massgabe des Absatzes 1 mit eingebuergert werden, auch wenn sie sich noch nicht seit acht Jahren rechtmaessig im Inland aufhalten.

按现在的规定,如果父母或一方申请入德国籍时,孩子还没过17岁生日,而已在德国居留满3年,可以同时申请入籍。否则就必须待满8年。从这里修改的文字上看,似乎有变化,但具体的还有待规定,比如,什么年龄算未成年,父母申请或入籍后是否可以补,等等。

第10条第(3)款的规定上面已经简单提及,具体为:“假如一名外国人根据居留法第43条第3款第2段通过一个证明件证明成功参加了一个融合班,第1款规定的期限缩短至七年。”原文:Weist ein Auslaender durch eine Bescheinigung nach §43 Abs.3 Satz2 des Aufenthaltsgesetzes die erfolgreiche Teilnahme an einem Integrationskurs nach, wird die Frist nach Absatz 1 auf sieben Jahre verkuerzt.

也就是说,成功地毕业于一个融合班的外国人可以提前一年加入德国籍。居留法即移民法第1篇。

第5篇第11条第1款规定:如果“该外国人不拥有足够的德语知识”,就没有入籍的要求权。第2款规定的是,如果有根据认为该外国人违反了意识形态方面的有关规定(基本法对民主自由的规定等),就没有入籍的要求权。

针对一些外国人居留期间较长时间不在德国,第5篇第12b条第(1)款规定:“在外国不到六个月的居留不中断在国内的习惯性居留。在更长外国居留时间的情况下,如果该外国人在外国人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返回,这一居留继续存在。”也就是说,一年内在德国境外居留时间不得超过半年,如果超过,须在外国人局规定的时间里返回德国,否则以前的居留时间就不继续累计。

第12b条第(2)款规定,假如一个外国人出于本身不可能是临时性的原因而在境外一年内居留了6个月以上,以前在德国居留的时间最多可累计至5年。比如,如果你在德国待了7年,然后必须回中国去8个月,回来后,你以前在德国待的时间只能最多算成5年,要到入籍规定的时间,必须再等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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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人可以参加或必须参加融合班

什么人可以参加或必须参加融合班

并不是所有在德外国人都想上融合班就能上融合班的。第44条规定:只有1工作的、2家庭团聚的、3出于人道主义原因(申请并获得难民资格)在德国长时间(dauerhaft)居留者或已获得落户许可者,才有要求参加一次融合班(die einmalige Teilnahme an einem Integrationskurs)的权利。所谓“长时间居留者”,规定为:获得了一年以上的居留许可,或已经18个月以上拥有居留许可者。

一些人没有权利要求上融合班:已持有有关居留许可超过两年的和居留许可结束了的;上学的学生和年轻人;明显不存在需要的;已有足够德语知识的。但是后三者有权参加上面提到过的“导向班”(Orientierungskurs)。此外,没有要求权的外国人,在融合班有多余位置的情况下还是可以参加的。

第44a条规定了哪些人必须参加融合班:有44条提到的要求权而德语连简单口头表达都做不到的;外国人局根据融合班位置情况要求此人参加,而此人是领取社会救济金的或特别有融合需要的。外国人局可以在颁予居留许可时决定某个外国人是否必须参加融合班。在德国参加职业学校或其它学校或可比的教育机构学习的外国人,或个人情况使参加融合班不现实的,可以免去参加融合班的义务。

第44a条规定:假如一个必须参加融合班的外国人出于自己的原因未能履行自己的参加义务,外国人局就可以在延长他的居留许可之前指出他不参加的后果;或者,如果这个外国人是靠社会救济过日子的,有关部门可以减扣他10分之1 的救济金。

至于什么是“出于自己的原因”,什么不是,还有待执行条例具体规定。比如说,一个外国老人,他每天去上融合班,但就是学不好,是否就可以视为不是出于自己的原因呢?或者:如果一个外国人第一次考试没有通过,是否可以继续学下去呢?这些都应该是移民法执行条例规定的范畴,一部分也在各外国人局掌握之中。还有,什么样的德语可以视为已经“足够”(ausreichend)了,而有关外国人不需要参加融合班了呢?每个外国人局至今的掌握都不太一样。或许执行条例也会有一定的尺度规定,比如什么样的(非融合班)语言证书可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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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合班的设置

融合班的设置

移民法第3章标题是“促进融合”,含第43至45条共4条(第44条和第44a条是分开的两条)。

第43条第(1)款表示要促进生活在德国的外国人长期合法地融入德国的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第(2)款说,通过融合班的目标是,让在德生活的外国人有能力“独立处理所有日常生活事宜”。

第43条第(3)款规定了融合班的大致内容:“融合班包含一个以达到足够语言知识为目标的时间同样长的一个基础语言班(Basissprachkurs)和一个深化语言班(Aufbausprachkurs),和一个介绍德国法律规定、文化和历史的导向班(Orientierungskurs)。成功的参加将通过应由班承办者开具的对成功通过结业考试的证明件加以证明。”

第(3)款还规定,融合班由联邦融合与难民局(Bundesamt fuer Migration und Fluechtlinge)协调和开展,委托私立或公立的承办者来办,适当收取费用,交费者包括对外国人的生活承担义务的机构(比如社会局)。第(4)款授权联邦政府提出开办融合班的具体方案,包括费用问题。因为,既然谈到“促进融合”,“促进”(Foerderung)一词在德国法律用语中经常含有拨资金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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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融合与加入德国籍

“融合”(Integration)是德国推出移民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延长居留许可,获得无限期的落户许可和加入德国籍,都要建立在融合的基础上。2005年,许多在德中国人将面临一件“新鲜事”:融合班。


移民法的全称是“关于控制和限制移民和规定欧盟公民和外国人居留与融合事宜之法”,“融合”直接就写在了法的名称里。联邦内政部的“移民法细节”也对此作了相对详尽的介绍。各党对这一点的看法是相当一致的。既然生活在德国,就要会讲德语,适应德国的生活,而不能一辈子生活在某一个外国人的小圈子里,这是一个重要的出发点。

融合班的重要性

第1篇第1章第8条规定:“ 如果一个外国人破坏了根据第44a条第1款第1段第1点按规定参加一个融合班的义务,这一点应在延长居留许可时予以考虑。假如不存在颁予居留许可的要求权,该居留许可的延长可予拒绝。”原文:Verletzt ein Auslsaender seine verpflichtung nach §44a Abs. 1 Satz 1 Nr. 1 zur ordnungsgemaessen Teilnahme an einem Integrationskurs, so ist dies bei der Entscheidung ueber die Verlaengerung der Aufenthaltserlaubnis zu berueckstichtigen. Besthet kein Anspruch auf die Erteilung der Aufenthaltserlaubnis, so kann die Verlaengerung der Aufenthaltserlaubnis abgelehnt werden.

也就是说,如果你的居留许可的延长本来就不是非给不可的(你没有要求权的),如果你没有好好地去上融合班,外国人局就可以不给延居留。

移民法第1篇第1章第9条第(1)款规定了获得“落户许可”的8个前提,第7个前提是:拥有足够的德语知识,第8个前提是:拥有对德国法律、社会规定和生活状态的基本知识。

接下来的规定是:“第1款第7和第8个前提得到了证明,假如一个融合班得以成功结业。”原文:Die Voraussetzungen des Satzes 1 Nr. 7 und 8 sind nachgewiesen, wenn ein Integrationskurs erfolgreich abgeschlossen wurde.

移民法第5篇“国籍法的修改”第11条第1款规定,如果外国人不拥有足够的德语知识,就没有要求入籍的权利。

“国籍法的修改”第10条是国籍法中外国人加入德国籍前提的规定,其中包括外国人在德国居留满8年。但该条第(3)款规定:“如果一个外国人根据居留法第43条第3款第2条通过出示一个证明,证明成功地参加了一个融合班,第1点规定的期限缩短为7年。”

由此可见,如果有关外国人没有很好的德语和对德国的了解,将来无论是延长居留许可,要改成落户居留还是加入德国籍,都可能需要参加一个融合班。在各种情况下,外国人局都有权指定去参加一个融合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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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的跟进与出生

孩子的跟进与出生

孩子的来德团聚年龄问题是两年来移民法的争执焦点之一。那么,在第一个移民法2003年底被否定之后,2004版的移民法在这一点上是倒退了吗?恰恰相反,2004版的移民法在这方面大大地前进了一步。

2003版移民法第32条“孩子的跟入”规定,假如父母双方或有权抚养的一方拥有居留许可或落户许可,而外国人的孩子还没有过12岁(没过13岁生日),这个孩子可以获得居留许可。可以偏离这方面的要求给予居留许可,前提是这个孩子“拥有足够的德语知识”。这方面,孩子年龄的上限没有在移民法里提到。

2004版移民法第32条则把(几乎)无条件可以入德的孩子的年龄提高了4岁(第32条第(3)款):“一个外国人的没有度过第16个生命年龄的未成年单身孩子应颁予居留许可,父母双方或有单独抚养权的父母一方拥有居留许可或落户许可。”

这里回到了现在外国人法时代的年龄规定。但是在至今的外国人法统辖下,孩子超过16岁基本就没有进入德国团聚的可能性了。而2004版移民法不仅“继承”了2003版在这方面的新规定,而且还更进了一步(第32条第(2)款),且说得很明确:“已经度过第16个生命年龄的未成年单身孩子应该颁予居留许可,假如他掌握德语,或看上去有把握,基于此前的教育和生活状态,他能够融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生活状态,而父母双方或有单独抚养权的父母一方拥有居留许可或落户许可。”

也就是说:即使一个过了17岁生日的孩子还没有掌握德语,但他在家乡的功课不错,他(她)也可以获得以家庭跟进为目的的居留许可。这不仅比外国人法时代是一大进步,比2003版移民法也有明显进步。

至于超过16岁,最大可以到几岁,在移民法里没有明确规定。应该会在移民法执行条例中规定。但根据这里的用词“未成年单身孩子”(minderjaehriges lediges Kind),绝不可能太大了。联邦内政部在其“移民法细节”一文里介绍孩子的跟进时写道:获得难民权的外国人的孩子最大可到18岁(19岁生日之前)来德团聚。这是一个依据。在第37条里规定的有权返回德国的“未成年”孩子不可超过21岁。因此,18岁和21岁都可能是所有“未成年孩子”的上限。

在美国出生的孩子就可以获得美国籍。这在德国虽然也是可能的(见国籍法),但有一些严格的规定。移民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可以归纳成一句话:母亲在德国待多久,在德国出生的孩子就可以待多久。第33条规定:母亲拥有居留许可或落户许可,在德出生的孩子就应该获得居留许可;母亲持签证来德或免签证来德,母亲在德期间,在德出生的孩子就可以待在德国。

外国人孩子居留的延长和成为无限期

第34和35条对孩子在德国的居留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第34条谈的是外国人孩子的有限期居留许可,第35条谈的是外国人孩子独立的无限期的落户许可。

根据第34条规定:
-   只要父母一方有居留许可或落户许可,并与孩子仍然处于家庭共同体中,这个孩子的居留许可就可以得到延长;
-   假如一个外国人的孩子离开德国相当一段时间后要回到德国,只要他符合37条的规定,就可以获得居留许可。第37条规定的是:
- 这个未成年外国人离开德国之前已在德国居留满8年,读德国学校6年以上;
- 通过自己的工作或第三者的担保他的生活有保障;
- 这名未成年外国人想要返回德国时年龄须在15至21岁(22岁生日之前)之间,且离开德国不到5年;
- 这名未成年外国人当初不是被驱逐出境的;
-   外国人孩子成年后,他所持有的居留许可由依附于父母的居留许可变成了独立的许可,根据有关规定可继续延长;
-   如果获得落户许可的条件还不成熟,就继续延长居留许可。

第35条规定了什么样的外国人孩子可以把居留许可转成落户许可:
-   在他满16岁时(过17岁生日),已持在居留许可5年以上;
-   他拥有足够的德语知识;
-   他的生活有保障,或他正在参加一个引向国家认可的结业的学校学习。
并规定什么样的情况下不可获得落户许可:
-   存在驱逐出境的理由;
-   在过去3年内故意违法曾被判处6个月以上监禁或180个工作日收入以上的罚款。如果该外国年轻人处于监外执行或青年监禁的情况下,他的居留许可通常可以延长到监外刑期满之时;
-   非得靠社会救济金或青年救济金才可生活。除非他正在参加一个引向国家认可的结业的学校学习。如果领取救济金是出于身体、精神疾病或残疾的原因,则可以不考虑些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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