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法院、瓯海区法院作伪证的枉法裁判

温州市中级法院、瓯海区法院作伪证的枉法裁判

尊敬的中央领导:

控告人:朱谓标、男、59岁、汉族、农民, 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大发东路路42号,电话:13706605047

因个人固定财产晒谷场(面积231平米)被沈岙村支书陈光林依仗霸权,强占为己有,后卖给温州朝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一案,被温州市中级法院、瓯海区法院作伪证,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事实理由:

一、晒谷场的权属:沈岙村原第二十六生产队一组,于1980年,实施灌溉农田(基本农田)承包到户。第二十六生产队一组,随着基本农田承包到户的政策,把原有的固定财产(耕牛、木船、打稻机、晒谷场等生产工具)一起分配到户,其中晒谷场分配给控告人朱谓标、陈连玉兄弟所有(证据附后)。依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晒谷场是属于控告人朱谓标、陈连玉兄弟所有的个人固定财产。其中,陈连玉兄弟所有的另一半晒谷场已转让给朱谓标(证据附后)。

二、法院作伪证:1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8272013)浙温民终字第866号判决的第3页中认为:被控告人陈光林辩称,当年分配给村民的晒谷场系临时使用,仍属集体所有。(证据附后)

那么,二审合议庭,庭审过程时间大约在20分钟左右,被控告人陈光林没有出庭应诉。那来的被控告人陈光林辩称?(证据有庭审监控录像)

22013)浙温民终字第866号判决的第3页中认为:被控告人陈光林辩称,当年分配给村民的晒谷场系临时使用,仍属集体所有。(证据附后)

那么,《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是什么?然,此晒谷场控告人已经使用将近30余年,那来的临时使用!

请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控告人的辩称,有审查核实吗?

3、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温瓯民初字第179号的判决第三页中表明:被控告人陈光林在庭上有征地文件温政土征字【2004】第400号和406号出示质证。(证据附后)

但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控告人陈光林,没有任何证据提供。(证据有庭审监控录像)

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1、在一审、二审的庭审过程中,被控告人陈光林方面没有提供答辩状。这一点,应该是被控告人陈光林承认控告人的控告是事实的。

2、依据瓯海区人民法院提供非法的《温政土征字【2004】第406号》征地补偿文件中表明:晒谷场的地标,是属《温政土征字【2004】第406号》征地范围内。(证据附后)

但是,依据非法的《温政土征字【2004】第406号》征地补偿文件中表明:被非法征用的土地是沈岙村的水田(基本农田),没有表明包括其它用地与其它用地的补偿。此证明晒谷场不在征用范围之内。(证据附后)

3、依据非法的《温政土征字【2004】第406号》征地补偿文件中表明:征用的是沈岙村的水田(基本农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浙江省瓯海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征地,是非法的,无效的。

4土地征收程序的过程:第一、要发布征地通告;第二、征询权属人意见;第三、又没有任何单位与个人通知控告人而浙江省瓯海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征地,即没有发布征地通告,又没有征询权属人意见等。这一点,又证明晒谷场没有被征用。

5、被控告人温州朝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在租用此地块前,应当会询问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此地块是不是有合法的基本农田征地批复手续。如果有,应当在开庭时的庭上出示。如果没有,那么,温州朝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明知道此地块是非法征用的,为什么,还要租用呢?

6、温州朝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土地续租协议》、《温瓯政办抄【101228号》、《浙瓯开发【201210号》证据,是没有法律效果的,是伪造的。此《土地续租协议》、《温瓯政办抄【101228号》、《浙瓯开发【201210号》上没有法律效果的单位盖章与签字,是空白的。(证据附后)

7、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沈岙村被非法征用的土地是水田(基本农田)。身为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瓯海区人民法院的法官),为什么,会不知道征用土地的程序与征用基本农田的权限呢……

四、渎职行为:控告人于2013年9月11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院至今没有作出裁定。一个普通的民事案件,中院为什么会作不出裁定呢?

此致

俱笔人:朱谓洪

电话:13522530870

2014320

附证据:1、沈岙村田册1份;

2、晒谷场归属证明1份;

3、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文本1份;

4、土地续租协议1份;

5、浙瓯开发【2012101份;

6、温瓯政办抄【101228号;

7、(2013)温瓯民初字第179号判决书1份;

8、温政土征字【2004】第4061份;

9、(2013)浙温民终字第866号判决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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