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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发表于 2008-5-13 19:18
| 只看该作者
原帖由 鸟鸟爱装嫩 于 2008-5-13 19:42 发表
要提到多高? 1.80M?
这个帖子不谈什么"西方的民主",只谈按照中国宪法规定和赋予的公民权利和职责,去履行监督职能的问题
那些高深的"民主"理论,还是留给所谓的专家去探讨吧
中国宪法规定和赋予公民的不是权利和职责,而是权利和义务!你这么感兴趣这个,给你个连接你自己看看先。
http://xfx.jpkc.gdcc.edu.cn/show.aspx?id=145&cid=13
只从上面地址里转一部分.
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
按照权利的性质和内容不同,我国现阶段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至少有四方面内容:公民的人身与信仰自由、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及特定人的权利[1]。
1、公民的人身与信仰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及信仰自由。这类权利和自由是公民享受政治权利和自由及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的前提性权利,是公民在个人生理和精神方面的基本要求,应放在公民权利体系的首要位置。
(1)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宪法第37条)。它是指公民的人身(包括精神、心理和生理)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逮捕和控制,保持自身生命独立、健康和自由的权利。
(2)人格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第38条)。它是对宪法第37条内容的补充和扩展。公民的人格是公民作为所必须具有资格。从法律上来讲,人格是指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自主的资格。人格权主要是指姓名、名誉、肖像和人身等权利。
(3)住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宪法第39条)。
(4)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宪法第40条)。它是指公民的通信(包括电报、电话、传真、邮件等),非经本人同意或非经法定程序而不受他人隐匿、拆阅、毁弃或窃听。
(5)信仰自由:我国主要针对宗教信仰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宪法第36条)在我国,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容包括:信教自由和不信教自由;信此宗教自由和信彼宗教自由;在同一宗教内,有信此教派自由也有信彼教派自由;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自由,过去不信教现在信教自由;有按宗教仪式信教自由,也有不按宗教仪式信教自由。为了保障公民的这一权利,我国还规定:任何组织个个人不得利用强制公民信教或不信教,也不得歧视信教或不信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利用宗教迫害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民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危害国家安全与民族团结;坚持宗教“自传、自治和自养”的宗教独立政策,宗教团体和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2、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平等权、选举与被选举权、政治自由及权利救济权。这是公民参与国家权力分配,维护和展示其宪法地位的权利表现,是平衡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动态关系的直接宪法渊源。
(1)平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第33条第2款)。平等权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又同等承担义务,不存在任何差别待遇,及接受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这具体体现在立法上的主体地位平等、司法上的法律适用平等和守法义务上的平等。平等权是现代公民权的基础性权利,其具体内容分散在宪法的各个条款中,如宪法序言和第4条规定了民族平等,第33条第3款规定了权利义务间的平等,第5条第4、5款规定了公民与一切社会组织的地位平等,第48条规定了男女平等,第34条规定了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上的平等,第36条第2款规定了公民宗教信仰上的平等。等。
(2)选举与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宪法第34条)。选举权是指根据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公民具有在全国或所在行政区域内选举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就是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公民有被选举为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
(3)政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35条)。自由是可以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它与权利是同质的,属于权利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政治自由是民主政治的基础,是公民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的基本形式,具体包括六项自由:第一,言论自由。它是指公民对政治和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以其语言的形式依法表达其思想和意见的自由。当然,言论自由不能超过最低的法律界限,即不得利用言论自由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德和他人人格的行为。第二,出版自由。它是指公民有以出版物的形式表达其思想和意见的自由。第三,结社自由。它是指公民为一定的社会目的依照法律程序组织或参加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团体组织的自由。第四,集会自由。它是指公民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公开发表意见和表达意愿的自由。第五,游行自由。它是指公民在露天公共场所、公共道路列队行进,以表达对社会和国家某种共同意愿的自由。第六,示威自由。它是指公民在露天公共场所或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对国家和社会某些事务的主张、要求、抗议或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自由。
(4)权利救济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宪法第41条)。这项权利是权利的权利,为第二性权利,它的行使既可以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因此,有学者将此权又称之为监督权),也可以以此维护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免遭国家公权机关的不法侵害。它具体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批评权。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有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第二,建议权。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的权利。第三,申诉权。它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或司法机关的错误或违法的决定、裁判,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公民当事人有向有关机关申述理由,请求重新处理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公民行使申诉权,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改正或撤销原裁判;二是公民对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相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改正或撤销原决定。第四,控告权。它是指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揭发、指控的权利。第五,检举权,它是指公民对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揭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第六,求偿权。它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或不法侵害,有向有关国家机关请求经济补偿的权利。
3、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物质求助权、受教育权与科学文化活动权。这是公民参与社会公共权力分配和维持其社会存在的权利表现,是公民权利在居于国家与公民个人关系中间的社会公共生活层面的展示。
(1)财产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宪法第13条)。它是指公民对其财产可自由占有、使用、处分和受益,而不受他人、国家和社会非法干涉和侵犯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公民从事一切社会活动的物质性基础权利,与生命权、自由权和平等权并称为支撑公民权利体系的四大支柱。最早规定财产权的宪法性文件是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后来1793年法国宪法、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的第4、第5条修正案等确认了公民的财产权,2004年中国现行宪法第4次修正案正式写入“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条款。
(2)劳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宪法第42条)。劳动权是公民获得劳动并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它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基本权利,也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
(3)休息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宪法第43条)。休息权是劳动权的必要补充。
(4)物质求助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宪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宪法第45条)。它是指公民在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不能及时获得必要的生活资料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基本生活保障、享有集体福利和社会保险的权利,具体为三方面内容:一是老年公民的物质求助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职工有获得离退休金,农村孤寡老人有获得“五保”的权利等;二是患病公民的物质求助权;三是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的物质求助权,这主要是盲、聋、哑、四肢等器官残缺残疾人的权利。
(5)受教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宪法第46条)。
(6)科学文化活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宪法第47条)。
4、特定人的权利:这是宪法关于特定公民权利与自由的特别保护条款。由于这类权利主体的公民一般为社会弱势群体的成员(如妇女、退休人员、军烈属、残疾人、母亲、儿童、老人、青少年、华侨等),其权利更容易受到他人、社会和国家的忽视和侵蚀。因此,为体现公民权的平等、公正和人道性,平衡这类成员与国家、社会和他人之间在权利或权力上的严重失重和偏失,有必要通过宪法或专门法的形式予以法律倾斜。
(1)保障妇女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宪法第48条第2款)。我国为此制定颁布了专门的《妇女权益保护法》。
(2)保障退休人员、残疾人和军烈属的权利:“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宪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宪法第45条)。我国已颁布《老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兵役法》和《社会保障法》。
(3)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宪法第49条第1款和第3款)。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有此专门规定。
(4)关怀青少年和儿童的成长:“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宪法第46条第2款)。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等有专门规定。
(5)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宪法第50条)。我国为此颁布了《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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