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德国籍的条件

加入德国籍的条件

新移民法同时对一些有关法律作出了修改,并作为移民法的组成部分。移民法第5篇就是“国籍法的修改”。当然,这里介绍的只是移民法对国籍法作出修改与增加的部分,要了解更多有关规定须阅读国籍法。说明一下,以上各篇文章介绍的主要是移民法第1篇“关于外国人在联邦领域居留,工作和融合之法”中的规定。移民法共分15篇,第2篇是“关于欧盟公民的一般宽松待遇之法”。第3至第15篇都是对各法律的修改。

移民法第5篇里对国籍法第1条的修改中重新规定了“德国人”的定义:“就本法而言,德国人指拥有德国国籍者。”(Deutscher im Sinne dieses Gesetzes ist, wer die deutsche Staatsangehoerigkeit besitzt.)

移民法第5篇修改的国籍法第8条和新加入的第10与第11条中对什么样的外国人可以加入德国籍作出了规定。归纳起来,有关条件如下:

(以下摘自第8条,即可以根据他的申请批准入籍的外国人)
-   不存在被驱逐出境的前景;
-   拥有自己的住房或找到了个一住处;
-   有能力养自己和家属。

(以下摘自第10条,即应该根据他的申请批准入籍的外国人)
-   8年来合法地拥有在德居留;
-   认可德国基本法对自由民主基本规定,并声明,不会参加也没有参加过反对自由民主法则的活动,也没有对德国的涉外需求有过暴力的或以暴力为方向的威胁性行动,或,如果有过上述历史,能够让有关当局信服已经脱离了那一段历史。第10条第(1)款第5点下规定,16岁以下未成年孩子不受这些规定约束;
-   欧盟其它国家公民或拥有这些国家的有效居留许可;
-   不靠社会救济金过日子。第10条第(1)款第5点下规定,不到23岁的外国人如果不是出于自己的原因而不得靠社会救济过日子则例外;
-   放弃或通过入籍失去原国籍;
-   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

国籍法上述两个新条款的区别是,第8条是对“可以”(也可以不)批准的外国人的规定,第10条是对“应该”批准的外国人的规定。只要符合第10条中的有关规定,有关当局就应该批准。当然,要符合这些条件,并不是对每个人来说都是那样容易的。

申请加入德国籍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第10条第(2)款规定:外国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孩子可以根据第1款规定的尺度同时入籍,即使他们在国内还未能合法居留8年以上。原文:Der Ehegatte und die minderjaehrigen Kinder des Auslaenders koennnen nach Massgabe des Absatzes 1 mit eingebuergert werden, auch wenn sie sich noch nicht seit acht Jahren rechtmaessig im Inland aufhalten.

按现在的规定,如果父母或一方申请入德国籍时,孩子还没过17岁生日,而已在德国居留满3年,可以同时申请入籍。否则就必须待满8年。从这里修改的文字上看,似乎有变化,但具体的还有待规定,比如,什么年龄算未成年,父母申请或入籍后是否可以补,等等。

第10条第(3)款的规定上面已经简单提及,具体为:“假如一名外国人根据居留法第43条第3款第2段通过一个证明件证明成功参加了一个融合班,第1款规定的期限缩短至七年。”原文:Weist ein Auslaender durch eine Bescheinigung nach §43 Abs.3 Satz2 des Aufenthaltsgesetzes die erfolgreiche Teilnahme an einem Integrationskurs nach, wird die Frist nach Absatz 1 auf sieben Jahre verkuerzt.

也就是说,成功地毕业于一个融合班的外国人可以提前一年加入德国籍。居留法即移民法第1篇。

第5篇第11条第1款规定:如果“该外国人不拥有足够的德语知识”,就没有入籍的要求权。第2款规定的是,如果有根据认为该外国人违反了意识形态方面的有关规定(基本法对民主自由的规定等),就没有入籍的要求权。

针对一些外国人居留期间较长时间不在德国,第5篇第12b条第(1)款规定:“在外国不到六个月的居留不中断在国内的习惯性居留。在更长外国居留时间的情况下,如果该外国人在外国人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返回,这一居留继续存在。”也就是说,一年内在德国境外居留时间不得超过半年,如果超过,须在外国人局规定的时间里返回德国,否则以前的居留时间就不继续累计。

第12b条第(2)款规定,假如一个外国人出于本身不可能是临时性的原因而在境外一年内居留了6个月以上,以前在德国居留的时间最多可累计至5年。比如,如果你在德国待了7年,然后必须回中国去8个月,回来后,你以前在德国待的时间只能最多算成5年,要到入籍规定的时间,必须再等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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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移民法的结构

说了半天移民法,有些读者可能会觉得有点乱。尤其是将来如果要引用,怎么说呢?为此,我们最后把移民法的目录译载如下,以求帮助理解与引用。


移民法的名称

移民法的全名是“ 关于控制和限制移民和规定欧盟公民和外国人居留与融合事宜之法(移民法)”。原文是:Gesetz zur Steuerung und Begrenzung der Zuwanderung und zur Regelung des Aufenthalts und der Integration von Unionsbuergern und Auslaendern (Zuwanderungsgesetz)

总体结构

移民法先分成“篇”(Artikel),有的篇长的(如第1篇)下面设“节”(Abschnitt),篇下或节下设“章”(Kapitel),章下设“条”(§),条下或设(1)、(2)、(3)“款”,下面再设1、2、3“点”或称为“段”,或条下直接设1、2、3。移民法下条以下的结构有点乱,现将移民法解读前面几篇原来的“点”统一改成“款”,原来的“小点”统一改成“点”。但仍然难免有错。若要引用,须查原文。

移民法共有15篇,第一篇是“居留法”,第二篇是“宽松待遇法”,各为一“法”,第3篇到第15篇为对现有有关法律的修改。15篇目录如下:

第1篇    关于外国人在联邦领域居留,工作和融合之法(居留法-AufenthG)
第2篇    关于欧盟公民的通常宽松待遇法(宽松待遇法/欧盟-FreizuegG/EU)
第3篇    对避难程序法的修改
第4篇    对外国人集中登记法(AZRG)的修改
第5篇    对国籍法的修改
第6篇    对联邦被逐者法的修改
第7篇    对联邦领域无家乡外国人法律地位法的修改
第8篇    对避难申请人费用法的修改
第9篇    对社会法典第三册的修改
第10篇   对其它社会与费用法的修改
第11篇   对其它法律的修改
第12篇   对条例的修改
第13篇   回归统一的条例顺序
第14篇   公布之许可
第15篇   生效,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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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居留法)的结构

第1篇“居留法”篇幅最长,分得也最细。篇下有章,章下有节,节下有条等。在第1篇里,“条”不因“章”、“节”的设立而中断。由于“移民法解读”中除了第7篇提到移民法第5篇的内容,其余介绍的都是第1篇的内容。因此一般只说“章”、“节”、“条”等,没有反复提“第1篇”。第1篇目录如下:

第1篇
关于外国人在联邦领域居留,工作和融合之法(居留法-AufenthG)

第1章
通则
第1条         本法目的;适用领域
第2条         概念规定

第2章
入境和在联邦领域居留
第1节
通约
第3条         护照义务
第4条         居留衔的要求
第5条         一般颁予前提
第6条         签证
第7条         居留许可
第8条         居留许可的延长
第9条         落户许可
第10条        申请避难时的居留衔
第11条        入境和居留禁
第12条        适用领域,附加规定

第2节
入境
第13条        越境
第14条        不允许的入境;例外签证
第15条        谴返
第15a条    无许可入境外国人的分配

第3节
以教育为目的的居留
第16条        高等学业;语言班;上学校
第17条        其它教育目的

第4节
以工作为目的的居留
第18条        就业
第19条        高水平专业人员的落户许可
第20条        (取消)
第21条        自立职业

第5节
出于国际法、人道主义或政治原因的居留
第22条        从国外接收
第23条        由最高州机构给予居留
第23a条    严重情况下给予居留
第24条        为临时性保护给予居留
第25条        出于人道主义原因的居留
第26条        居留时间

第6节
出于家庭原因的居留
第27条        家庭跟进的原则
第28条        以德国人为目标的家庭跟进
第29条        以外国人为目标的家庭跟进
第30条        配偶跟进
第31条        配偶的独立居留权
第32条        孩子跟进
第33条        在联邦领域孩子的出生
第34条        孩子的居留权
第35条        独立的、无限期的孩子居留权
第36条        其他家庭成员的跟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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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节
特殊居留权
第37条        回归权
第38条        原德国人的居留衔

第8节
联邦劳动局的参与
第39条        对外国人就业的批准
第40条        拒绝原因
第41条        撤回批准
第42条        条例委托和命令权

第3章
促进融合
第43条        融合班
第44条        参加融合班的权利
第44a条    参加融合班的义务
第45条        融合计划

第4章
治安法律规定
第46条        治安处置
第47条        禁止与限制从事政治工作
第48条        证件义务
第49条        确认和确保个人身份

第5章
居留的结束
第1节
离境义务理由
第50条        离境义务
第51条        居留合法性的结束;限制的继续
第52条        抗诉
第53条        必须执行的驱逐
第54条        通常的驱逐
第54a条    从内政安全原因出发监视已被驱逐的外国人
第55条        判断性驱逐
第56条        特殊驱逐保护

第2节
离境义务的贯彻
第57条        谴返
第58条        谴送
第58a条    谴送指令
第59条        谴送威胁
第60条        谴送之禁止
第60a条    谴送之暂时搁置(容忍)
第61条        区域限制;离境机构
第62条        谴送目的的拘留

第6章
责任和费用
第63条        运送执行者的义务
第64条        运送执行者的送回义务
第65条        机场执行者的义务
第66条        费用债务人;保障性支付
第67条        费用责任的范围
第68条        生活费用的责任
第69条        费用
第70条        失去时效

第7章
程序规定
第1节
负责范围
第71条        负责
第72条        参与要求
第73条        签证程序和颁予居留衔方面的其它参与要求
第74条        联邦的参与;指示权

第2节
联邦移民和难民局
第75条        任务
第76条        (取消)

第3节
行动程序
第77条        书面形式;形式要求的例外
第78条        居留衔的标准印制件,替代证件和证明
第79条        对居留的决定
第80条        未成年人的行动能力
第81条        居留衔的申请
第82条        外国人的参与
第83条        可攻讦性的限制
第84条        抗诉和起诉的作用
第85条        居留时间的核算

第4节
数据转递和数据保护
第86条        提取个人数据
第87条        向外国人机构转递
第88条        特殊法律适用规定下的转递
第89条        确保和确认个人身份程序
第90条        通过外国人机构转递
第91条        储存和消除个人数据
第91a条    临时性保护的登记
第91b条    通过作为国家联系点的联邦移民和难民局转递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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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刑罚和罚款程序
第95条        刑罚规定
第96条        偷渡外国人
第97条        发生死亡后果的偷渡;商业性和团伙偷渡
第98条        罚款规定

第10章
法令授权;过渡和结束规定
第99条        法令授权
第100条      语言上的规范
第101条      至今的居留法规之继续有效
第102条      外国人法规措施和核算的继续有效
第103条      至今的法律的使用
第104条      过渡规定
第105条      工作批准的继续有效
第106条      基本权利的限制
第107条      城市州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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