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帖由 NeuMond 于 2006-7-23 18:28 发表
被撞人如果重伤未死,肇事者可能要付没完没了的医药费, 如果死了,赔偿几万元就可了事.
原帖由 驴子 于 2006-7-23 18:29 发表
是你这么认为呢?还是你猜肇事者这么认为?
原帖由 神父11号 于 2006-7-23 18:32 发表
恐怕肇事者就是这么想的,这都快成国内开车的基本常识了,呵呵。
原帖由 驴子 于 2006-7-23 18:29 发表
是你这么认为呢?还是你猜肇事者这么认为?
原帖由 NeuMond 于 2006-7-23 18:38 发表
有一次我在国内做长途汽车, 听售票员对司机说,一旦出车祸,不要留活口,撞死一个人才赔偿4万元,如果重伤不死,会赔的倾家荡产.而且他还不怕别人听到, 做在靠前的乘客都听到了.
原帖由 神父11号 于 2006-7-23 18:32 发表
恐怕肇事者就是这么想的,这都快成国内开车的基本常识了,呵呵。
原帖由 神父11号 于 2006-7-23 18:40 发表
她没说错,归根结底还是中国人看不起病,中国的医疗保险太差了。
原帖由 驴子 于 2006-7-23 18:35 发表
哦
我看他这么写还以为他这么想呢
这么想的人猪狗不如啊。
原帖由 驴子 于 2006-7-23 18:43 发表
法制也不健全,哪有撞死人反而赔的少的道理。
原帖由 橙色坦克 于 2006-7-23 18:49 发表
这个应该是因为重伤的人需要赡养吧。我原来看过Deutsche Bahn的一个什么旅行保险条例,里面也是伤残比死亡的赔偿金要高很多,大概差好几倍。我也是觉得不大合理。
原帖由 NeuMond 于 2006-7-23 18:28 发表
被撞人如果重伤未死,肇事者可能要付没完没了的医药费, 如果死了,赔偿几万元就可了事.
原帖由 好好先生 于 2006-7-23 19:55 发表
撞死人显然是要负刑事责任的,怎么可能几万元了事,你不要太无知。
原帖由 小文 于 2006-7-23 20:00 发表
国内交规似乎规定是谁有责罚谁,无责的司机撞死人没有法律上的责任,顶多陪点钱,尽点道义。
原帖由 NeuMond 于 2006-7-23 20:04 发表
此事故有录像作证, 如果在公路上出车祸,谁知道是怎么回事. 对交通事故,无过失不需要负刑事责任.
你如何解释司机来回几趟轧人?
不用不礼貌的词语,同样可以把事情说清楚.
原帖由 好好先生 于 2006-7-23 20:05 发表
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
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条规定是从根本上对以往“撞死人白撞”说法的一种否定。我们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本条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对现行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作了重大突破。这里重点要强调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应当承担严格责任,即对于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加害人无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本条对于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就体现了这一原则。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其在得到方便、快捷、高速的益处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也只有这样才有助于保障行人和非机动车的利益。当然本条也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条件,所以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也应当注意获取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证据,在严格责任的举证原则下,只有驾驶人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是有过错的,才能减轻或免除其自身的民事责任。
原帖由 好好先生 于 2006-7-23 20:05 发表
《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 ...
原帖由 好好先生 于 2006-7-23 20:12 发表
tmd法律不健全。lol.gif
原帖由 半人马 于 2006-7-23 21:13 发表
国内驾照太好考了,我身边就有不少人驾照是买来的,这些人压根连交规都没看过
原帖由 驴子 于 2006-7-23 18:42 发表
猪狗不如啊。。。
不对,鸡鸭不如
。。。
这些都是社会隐患,不好好解决,经济发展的越好,危险越大。
原帖由 jackypx 于 2006-7-23 18:43 发表
有什么好“呵呵”的?
做丧尽天良的事,是一定会遭报应的,这才是基本常识吧!
原帖由 新荼 于 2006-7-24 18:40 发表
顶L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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